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0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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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有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犯案,現已知錯,經濟、生活狀況艱辛,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相佐(詳如被告112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二)又被告雖就如附件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上訴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改諭知觀察勒戒,或易服社會勞役云云(見:簡上300號卷第8至9頁),惟:被告所涉犯罪是否得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受刑人所受刑罰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均屬檢察官之權限,是被告上訴本院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役之諭知云云,應有誤會。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裁量決定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追訴,而被告本件確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為該等追訴之決定於法應屬無違等情,亦另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經本院審認無訛而引用如前,是被告上訴求為改諭知觀察勒戒云云,亦應有誤會。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嬿如、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下稱偵一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傑」男子拿取(見偵一卷第14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0頁),且其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1頁)附卷可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毒品量微,而於檢驗過程中用罄,則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鄭天寶(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於10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12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某處,向綽號「小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工地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寧三街口,因涉犯毒品案遭警拘提,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下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4公克),經帶同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4公克、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用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5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現金暨價值共35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10元硬幣3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九如夾娃娃機店」,徒手開啟上址店內編號8號之機台零錢箱後,竊取該零錢箱內之10元硬幣35個得手,嗣經該店場主陳俊宏以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10元硬幣35個(已發還陳俊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粉紅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多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677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匙之性質及經濟價值,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分許,搭乘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an Bo」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邁爪」 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不詳方式撬開高均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上鎖頭,復持萬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6770元後,欲返回上開車輛,嗣高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在上開車輛旁當場扣得粉紅色手提袋1只及現金677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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