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1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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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豪(原名黃定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與丙○○(年籍詳卷,下稱王女)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未得王女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未經王女之同意,以自己手機拍攝王女裸露屁股及側身之影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王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王女之秘密。

復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另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王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未經王女之同意,以自己手機拍攝王女胸部及私處之影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王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王女之秘密。

其後甲○○再將上開影片各截圖1張後,於111年12月15日1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人訊息傳送予王女之現任男友周冠偉,王女知悉並報警處理後,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王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5至36、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冠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2頁;

偵一卷第13至14頁;

簡上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刺青照片1張、被告與周冠偉IG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25至31、33、35、37至63、65至67頁;

偵一卷第17、23至25頁;

偵二卷證物袋;

簡卷第19頁),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1至12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然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難堪、羞憤暨遭受他人指摘及異樣眼光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確認其內確有被告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無訛,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72頁)。

㈢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而原判決固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惟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未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即可。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7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影本、告訴人112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7、39、43、75頁),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達成和解,且於本案之後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52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遮隱)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52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卷一、遮隱)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3號卷 簡卷 6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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