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2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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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黃俊憲於案發當時遭阻止入內之錄音檔案)」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俊憲上訴意旨略以:我認識告訴人曾子珊10幾年,在她家都是出入自由,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先經告訴人曾子珊委由吳大溉阻擋入屋,其仍強行入內後,再經吳大溉當場報警處理要求離開,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與吳大溉對話之錄音檔案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至48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有權入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謂「曾子珊」手寫信函2紙(內容略分別為「我曾子珊放棄先訴抗辯權 告訴人曾子珊112/5/27」、「本人曾子珊決定原諒黃俊憲 撤告黃俊憲 曾子珊上」,見本院簡上卷第53、87頁),表示已獲告訴人原諒及撤告云云。

惟查,經核上開信函中關於「曾子珊」署名之筆跡,與告訴人於警、偵筆錄親自簽名之筆跡均明顯不同,有各該警、偵筆錄可查(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

告訴人對此亦表示:伊因為車禍手術無法到法院開庭,沒有調解意願,和被告已無聯絡,被告提出的信函不是伊寫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61、6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曾子珊」信函恐係偽造之文書,顯非告訴人真意,被告據此表示已獲原諒云云,要屬無稽,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15分許」、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強行……」,另補充被告黃俊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俊憲於偵查中辯稱:這不是事實云云(偵卷第19頁背面)。
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曾子珊同意即進入住宅客廳,並經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吳大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
且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自承:我到的時候吳大溉阻擋我不讓我進去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顯未經同意而強行進入告訴人住宅。
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空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46號

被 告 黃俊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與曾子珊曾為男女朋友,因債務糾紛而分手,曾子珊則另結新歡吳大溉。
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黃俊憲為感情及債務問題前往曾子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住,先與吳大溉在門前雙方為債務問題言語上針鋒相對。
吳大溉已表明曾子珊不讓其進入屋內,然黃俊憲不顧吳大溉之阻止,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進入屋內。
雙方對話持續圍繞債務問題,吳大溉再度要求黃俊憲離開,然黃俊憲置之不理,吳大溉遂報警。
不久雙方有嚴重之言語爭執,黃俊憲出言辱罵吳大溉(未涉及公然侮辱),曾子珊再度報警後,黃俊憲始倖倖然離開。
二、案經曾子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憲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上開屋內,惟稱係告訴人曾子珊同意的 2 告訴人曾子珊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大溉之證述 同上 4 告訴人所提之錄音隨身碟(紅色)及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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