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5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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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億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第114頁);

及論罪科刑欄部分應補充:「又成年人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固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丙○○和解,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告傷害罪,亦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且同案被告黃柏豪持椅子欲攻擊被害人時,被告亦有阻止之情,可見被告有為控制情況愈加嚴重,免被害人受更大傷害之行為,況且本案持續時間非久,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的損害,或波及其他無辜民眾、車輛,足認被告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安寧之影響甚微,故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甚微,再者,被告患有嚴重之重鬱症、失眠症、冠狀動脈疾病因而裝有心導管支架等病症,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第1類精神、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身心障礙證明,且同居女友更患有乳癌,被告均需花費高額醫療費用,維持其與同居女友之生活,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已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2頁、第105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為經濟民生之重要基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憑己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段、方式為本案犯行,任使上揭法益受本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兼衡被害人已於訴訟外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亦無何求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以書狀陳明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與女友之身體、精神狀況等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上揭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如上述,是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又被告現患有「重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慢性痛症症候群」、「過敏性蕁麻疹」、「其他急性復發性鼻竇炎」等疾病,且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胸部挫傷、口齒不清並步態不穩、胸椎第10節椎體骨折、頸椎第6節椎體線性骨折、左足大腳趾線性骨折、癲癇持續發作,經醫師囑言:因口齒不清並步態不穩,不可騎乘機車及搬運重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右側癲癇持續發作,仍需門診治療,經兩種抗癲癇藥物治療仍會有每個月一次以上發作,勞動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殘障第7級,雙下肢肌力3分,雙上肢肌力3分等語;

又因冠心症、頻臨心衰竭疾病,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頻繁至霖園醫院門診治療;

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建佑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霖園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51頁、第55至56頁、簡上卷第69頁、第71頁),足見被告之身體狀況甚為不佳。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被告因法制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年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緣為丙○○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21分前某時,要約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多那之咖啡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面,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豪(00年0月生,案發時雖滿18歲,惟依行為時法律尚未成年)及陳彥菘、張皓翔(其2人涉案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結)、蘇○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前往。
渠等5人於同日13時21分許抵達上揭「多那之咖啡店」後,乙○○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同行前往之陳彥菘、張皓翔、蘇○沅,共同將丙○○包圍,並隨手持周邊非其等所有之椅子等物,毆打丙○○,致丙○○頭部、臉部、腰部、足部均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周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黃柏豪(下合稱被告2人)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菘、張皓翔及證人蘇○
沅、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乙○○、黃柏豪之個人戶籍資料、證人蘇○沅之年籍資料;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
㈣被害人丙○○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柏豪係成年人與少年蘇○沅共同犯罪,惟: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2.本件查被告黃柏豪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是其於111年4月5日之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惟未滿20歲之人,即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柏豪,揆諸上揭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柏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黃柏豪行為時尚未成年,從而不能認被告黃柏豪係成年人與少年蘇○沅共同犯罪,公
訴上旨於法應有未洽。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2.查被告乙○○為成年人,邀集被告黃柏豪、同案被告陳彥菘、張皓翔、少年蘇○沅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嗣並共同將丙○○包圍,並隨手持周邊非其等所有之椅子等物,毆打丙○○等情,前已敘明,顯見被告乙○○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地位,嗣並
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⑵被告黃柏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⑶被告乙○○、黃柏豪與同案被告陳彥菘、張皓翔、少年蘇○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
應為相同解釋,除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部分,為利區辨仍
予記載外,其餘部分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
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乙○○與少年蘇○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乙○○、黃柏豪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查被告乙○○、黃柏豪與陳彥菘、張皓翔、蘇○沅等人抵達上揭案發地點之時間
約為111年4月5日13時21分許,於同日13時24分許即已再駕(乘)車離去,有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考,犯行前後持續之時間尚堪認短暫;犯後並坦
承犯行,被害人丙○○並已於訴訟外與本件首謀之被告乙○○達成和解,表示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亦無何求償,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3頁),應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乙○○部分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經如前述加重後之最輕本刑,被告黃柏豪部分則為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被告乙○○、黃柏豪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3.被告乙○○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為
經濟民生之重要基礎,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並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憑己
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段、方式為本案犯行,任使上
揭法益受本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害人
丙○○已於訴訟外與首謀之乙○○達成和解,表示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亦無何求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附
:偵卷第73頁)、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明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柏豪前曾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如後
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柏豪雖均另以書狀請求宣告緩刑,惟:
1.按緩刑宣告,須以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
得為之: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柏豪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迄既仍未滿5年,核即與上揭規定不符
,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3.至被告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按刑罰除
「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
法院於個案中是否適宜予宣告緩刑,亦須兼慮及因宣告緩
刑而作用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如遽予宣告緩刑
,即有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從而
使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本院審酌被
告乙○○本案犯行助長暴力風氣,對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且其尤係居於首謀之發起地位,應不宜遽予宣告
緩刑,俾免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
4.綜上,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柏豪上揭主張應均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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