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8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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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
12年度簡字第3465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金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8頁、第118頁);
及沒收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世宏之母親有到我店內,我開3張本票給她,票面金額忘記了,實際上我好像有拿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不確定給誰,及一些飾品價值5、6萬元押在她那邊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23至129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話對象係暱稱「曉勤」之人,被告傳送予對方之『慶豐黃金珠寶行估價訂購單』上記載『客戶姓名:世宏媽媽』、『商品名稱:金飾押6件,本票付完歸回6件金飾』等語,被告復傳送3張本票(票面金額均為16萬2333元)之翻拍照片予對方等情,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2萬多元予告訴人,抑或已將侵占之黃金7兩返還告訴人,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李金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生危害甚鉅,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受託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黃金侵占入己,甚而將之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所侵占之黃金7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並敘明被告所侵占之黃金7兩未扣案,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在內,且本件乃係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起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
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柒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黃金託管憑證書」更正為「黃金托管憑證書」,並補充「保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3月27日前某日止,3次侵占受託保管黃金之行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云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憑,惟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受託保管告訴人黃世宏所有之黃金侵占入己,甚而將之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黃金7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6號
被 告 李金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新臺幣47萬5300元之價格出售黃金7兩予黃世宏,並受黃世宏委託保管該黃金。
詎李金蓮因經濟困難,急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同年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止,在上開珠寶行,分3次將所保管之上開黃金據為己有並變賣花用。
嗣黃世宏於112年3年27日向李金蓮催討黃金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世宏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黃世宏委託保管黃金7兩及擅自出售黃金供己花用 2 告訴人黃世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估價訂購單、黃金託管憑證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黃世宏委託保管黃金7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出售受託保管之黃金,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一罪。
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侵占之黃金7兩,係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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