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284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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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仁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仁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頭部外傷併後充血腫」更正為「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夏仁泰為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徐○○(民國00年0月生)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見偵卷第144頁),故被告知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彥瑎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政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被 告 夏仁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仁泰與徐○○(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是朋友。
夏仁泰邀約徐○○於民國111年6月6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潘彥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通緝中)租屋處,夏仁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許,徒手毆打徐○○之臉部及頭部;潘彥瑎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地帽敲打徐○○之後腦勺,使徐○○受有頭部外傷併後充血腫3x3公分併腦震盪、鼻部挫傷淤腫5x2公分併鼻骨骨折、左上臂挫傷淤腫等傷害。嗣因徐○○就醫診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夏仁泰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徐○○之頭部及臉部之事實。
㈡ 證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診斷證明書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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