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29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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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又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又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又霆因前與陳威凱發生交通事故,向陳威凱索討賠償金不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在陳威凱之戶籍地即陳建佑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處,以臉盆裝紅色油漆,朝該房屋鐵捲門、鐵門及陳建佑所有停於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致上開鐵捲門、鐵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又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汽車行車執照、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案外人陳威凱未出面處理交通糾紛,竟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建佑所有之鐵捲門、鐵門及車輛等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及臉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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