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36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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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世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蒲世明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東森新聞」網路新聞留言區係不特定人得閱覽之公開網頁,僅其因不滿陳佑信於東森新聞「不為人知的各行各業」之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在台灣司法這麼敗壞的地方要怎要才能被關到十年?然後怎麼每個更生人都事後很後悔,浪子回頭金不換?」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1時前某時,在上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區留言:「陳佑信 原來普通人都見不得別人好,裝可憐是嗎,糞都不如」、「陳佑信 去賣屁股吧,自閉兒」、「陳佑信 剩你懶叫」、「陳佑信 文你涼」、「陳佑信 腦殘,自閉兒」」等語,足以貶損陳佑信之人格與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佑信於108年2月22日發現被告蒲世明所為留言內容,乃於108年8月20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8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蒲世明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告訴人陳佑信的留言歧視更生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區留言:「陳佑信 原來普通人都見不得別人好,裝可憐是嗎,糞都不如」、「陳佑信 去賣屁股吧,自閉兒」、「陳佑信 剩你懶叫」、「陳佑信 文你涼」、「陳佑信 腦殘,自閉兒」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列印資料1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觀諸本案網路留言區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仍於討論串下方標註告訴人姓名,留言「糞都不如」、「去賣屁股吧,自閉兒」、「剩你懶叫」、「腦殘,自閉兒」等語,而「糞都不如」、「剩你懶叫」、「腦殘」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之情況下,即加入留言行列;

又被告留言上開言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意見與其相異,竟不思酸民文化形成網路罷凌之效應,即率爾留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表示悔意,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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