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499,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思語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之男子取得等語,然其未提供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又被告雖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然經警詢問有無吸食其他毒品時,並未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8頁),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及編號3所示K盤1個,均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前揭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可佐,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編號2,含包裝袋1只) 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
2 愷他命 1包(編號1,含包裝袋1只) 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
3 K盤(內含卡片1張、夾子1支) 1個 驗出第三級毒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四維四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0日0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永泰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0.41公克;
另1包毛重0.448公克,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及K盤1個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K盤1個等物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0.41公克;
另1包毛重0.448公克,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