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3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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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5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九如路、通化街附近之前男友住處,自行拿取置於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5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鄭淑君搭乘陳鴻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陳鴻文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陳鴻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陳鴻文及鄭淑君同意後,於車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非上述鄭淑君所拿取之安非他命),經警詢問該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因當下無人坦承,警方遂依法當場逮捕鄭淑君及陳鴻文,並將2人帶回派出所調查。
俟經警徵得鄭淑君同意,對其身體實施搜索後,復於鄭淑君之內衣內查獲上開其所持有且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當場予以查扣,而查悉上情(車內扣得之安非他命業據陳鴻文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此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且尚未施用等語不諱,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453號)1份附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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