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3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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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H2O純水礦泉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展示架上之統一H2O純水礦泉水2罐」;

證據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唐明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尚屬輕微(礦泉水2罐約新臺幣6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患有非特異性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統一H2O純水礦泉水2罐,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然該等商品均遭被告拆封飲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趙柏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趙柏緯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架上,品牌為「H2O」之礦泉水2灌罐(價值約新臺幣60元)並當場飲用。
嗣經上開店家店員發現除通知店長唐明琦到場外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唐明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明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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