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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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第6至7行「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許豐銘於警詢中之自白」、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件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補充不採被告許豐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4600ng/ml、00000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許豐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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