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6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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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俊廷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2號
被 告 林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騎樓,徒手開啟李俊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從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徒步逃逸現場。
嗣李俊廷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30,000元,惟查被告僅坦承竊取15,000元,超出之15,0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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