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6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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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持球棒敲打告訴人陳宏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連絡不到告訴人,且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楊子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良因細故而對陳宏義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0時許,持球棒敲打陳宏義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後車燈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宏義。
二、案經陳宏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估價單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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