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6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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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李芷柔間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機車,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約新臺幣15,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0號
被 告 陳春海(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海為李芷柔之員工,詎陳春海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鈺陽鴻飯店前,以手持小榔頭方式毀損李芷柔所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飾版、機車前蓋板、後照燈等物,致令該車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芷柔。
二、案經李芷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只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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