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8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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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澎澎香沐浴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玉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澎澎香沐浴乳2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3號
被 告 李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福店」內,見貨架上由楊京翰管理之沐浴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澎澎香沐浴乳(分別為水嫩清爽型及亮澤滋潤型)2瓶(價值約新臺幣450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後,再假意拿取一瓶罐裝飲料至櫃台結帳後離去,後經楊京翰發現沐浴乳遭竊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玲雖於警詢中否認,辯稱:我沒有到該處云云,惟經告訴人楊京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另經比對被告當日前往應訊之穿著,亦與當日行竊之人穿著之外套一致乙情,有卷附之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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