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9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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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玉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李玉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如附件所示之錢包1只等情,惟辯稱:我之前在凱旋路看身心科,我當天忘記吃藥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先把錢包裡面的零錢及發票拿出來並放在口袋內,然後把錢包丟在廁所內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知將所竊得財物放入身上穿著之口袋,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並將已無甚經濟價值之錢包本身丟棄於他處,該等行竊過程及處理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核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得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6元及發票1張)1只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家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錢包(內有26元及發票1張)1只,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2號
被 告 李玉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玲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王祚祥肝膽胃腸專科診所」內,見許家豪所有、放置在診所候診區椅子上之錢包(內有新臺幣26元及發票1張)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1只。
後因許家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另李玉玲之夫洪龍裕在診所內聽聞有人遭竊,亦詢問過李玉玲上情,是在警到場處理後,李玉玲隨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上開錢包1只(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天忘記吃藥云云,然本件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許家豪、洪龍裕於警詢中之供述,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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