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1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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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孫玉照(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俊程安全帽上黏掛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且因未能拔起而無從取得告訴人江欣紜安全帽上黏掛之白色裝飾娃娃等情,惟辯稱:因長期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並提出其所服用藥物之包裝為證。

惟查:㈠被告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包裝袋為證(偵字卷第45、47頁),然觀諸其上所記載之主要副作用分別為「頭痛、體重增加、視覺模糊、運動失調、嗜睡、姿態性低血壓」、「肌肉無力,若有痙攣、發燒、呼吸困難、嚴重皮膚紅疹、心跳不規則請回診」,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服用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未見何因服用藥物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

且參以被告警、偵訊中均已自承因見娃娃漂亮故而拿取(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於附件所示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俊程、江欣紜財物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

至於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重論處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黃俊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竊盜告訴人江欣紜部分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因焦慮症狀服用藥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包裝袋可憑(偵字卷第45、47頁)之健康情形,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黃俊程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
被 告 楊孫玉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玉照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手提大型黑色塑膠袋沿路拾荒,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俊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該車上並置有黃俊程、江欣紜分別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各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程機車安全帽上黏掛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得手後放入其中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內,另徒手竊取江欣紜所有之機車安全帽上黏掛之白色裝飾娃娃1枚,因無法順利取下而作罷,隨即手提上開大型黑色塑膠袋離去。
嗣黃俊程、江欣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查扣楊孫玉照到案後交付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已發還黃俊程)。
二、案經黃俊程、江欣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孫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拔走黃俊程機車安全帽上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並因無法拔走江欣紜機車安全帽上之白色裝飾娃娃1枚而作罷。
2.辯稱眼看娃娃很漂亮,且因長期服用藥物,始為本件犯行云云。
2 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黃俊程所有機車安全帽上黏掛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江欣紜所有機車安全帽上黏掛之白色裝飾娃娃1枚,雖未遭被告竊盜得手,惟已於行竊過程中遭被告扯破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各1份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長期服用藥物,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惟觀諸被告庭呈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照片2紙,其所服用藥物之主要副作用為「頭痛、體重增加、視覺模糊、運動失調、嗜睡、姿態性低血壓」、「肌肉無力,若有痙攣、發燒、呼吸困難、嚴重皮膚紅疹、心跳不規則請回診」,並無反社會行為或隨機行竊之副作用;
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且其前此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中亦自陳其知悉未經他人擅自同意取走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等語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監督權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江欣紜上開白色裝飾娃娃過程,將該娃娃扯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白色娃娃拔壞等語。
而觀之卷內之白色娃娃照片,該娃娃附著於安全帽上,因拍攝角度,未能見到該娃娃有何破損之處,另告訴人江欣紜於偵查中陳稱這個白色娃娃已經丟掉了等語。
是該白色娃娃是否確遭被告破壞,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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