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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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董晉豪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黃士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後調院偵卷第1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阿薩姆奶茶1瓶、生活泡沬奶茶1瓶、立頓奶茶1瓶及黑松百香果汁1瓶,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均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
被 告 董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晉豪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黃士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之鋁箔包飲料阿薩姆奶茶、生活泡沬奶茶、立頓奶茶及黑松百香果汁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黃士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士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士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80元並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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