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1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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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賴丁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以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門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工資糾紛,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林泰林,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7號
被 告 賴丁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丁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於112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門口,因工資糾紛與林泰林發生爭執,詎賴丁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泰林臉部,致林泰林受有左顏面、左耳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泰林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泰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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