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1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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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林祥龍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
被 告 陳銘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福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27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鑫龍門電子遊戲場內,見林祥龍遺落於遊戲場地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屬於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皮包則留置現場,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祥龍發覺上開皮包內之2000元不見蹤影,報警處理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祥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害人指稱之皮包內原本有4000元,故尚有2000元遭侵占乙節,此經被告否認,且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所示,並無從看出上開現金遭被告所侵占,此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占,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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