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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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證據部分「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秀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2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之㈠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張天賜、林信良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偵卷第53頁、併案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或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之手段、前後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據告訴人2人分別陳稱「報廢」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0元,本案偵卷第85、3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見本案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1輛、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李秀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張天賜所有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W1KZ9W834559)停於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遂轉動電門、發動上開小客車後開走,並將該車開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墓園藏放,竊盜得逞。
㈡於112年8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豐街口橋下停車場內,見林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電門並轉動,發動上開小貨車後開走,以此方式竊盜得逞。
嗣李秀雄於112年9月3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經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機車鑰匙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賜、林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賜、林信良、證人即墓園管理人陳其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竊盜案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發還被害人)、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李秀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在張天賜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解體工廠,見張天賜停放上址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W1KZ9W834559)鑰匙尚插在電門上,遂轉動電門、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盜得手,並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墓園藏放。
嗣張天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天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天賜警詢之指訴,證人翁嘉陽、張文鐤及陳其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京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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