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2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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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香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與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香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竟疏未注意告訴人FONT GERARDO FIDEL正將行李放入車側行李艙,即貿然關閉行李艙門,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見調偵卷第3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楊香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香林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雇用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分許,楊香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建國站前等候乘客登車時,因疏未注意乘客FONT GERARDO FIDEL(加拿大籍)正在將其行李放入車側行李艙,即將行李艙門關閉,致行李艙門壓到FONT GERARDO FIDEL,FONT GERARDO FIDEL並因此跌倒,身體、頭部等處撞及車體,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肢體及軀幹(右手肘、右膝)挫傷與下背部」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FONT GERARDO FIDEL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香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FONT GERARDO FIDEL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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