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3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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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佳達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稱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瓶(售價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長蔡佳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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