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4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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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瑨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瑨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瑨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鍾瑨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瑨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放置在GOKUBE租賃電動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搭乘張耀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為警發現尾隨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竹圍路口時攔檢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已發還夠酷比公司職員楊雅涵)。
二、案經夠酷比公司委任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瑨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雅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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