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8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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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時30分」更正為「7時3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邱景耀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6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有機雨來菇1盒、餛飩2盒、蘆筍2把、茭白筍1包,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6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吳秀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時30分許,前往由邱景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有機雨來菇1盒、餛飩2盒、蘆筍2把、茭白筍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為邱景耀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有機雨來菇1盒、餛飩2盒、蘆筍2把、茭白筍1包(已發還邱景耀)。
二、案經邱景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景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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