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86,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督瑪拉拉得・額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YSL牌低筒運動休閒鞋1雙,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84號
被 告 連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督瑪拉拉得・額冷負責經營管理之「2nd STREET」店櫃內(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草衙道SKM PARK」大道西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YSL牌低筒運動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督瑪拉拉得・額冷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鞋子1雙(業已發還督瑪拉拉得・額冷)。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督瑪拉拉得・額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連家賢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督瑪拉拉得・額冷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監視錄影截圖11張。
⑸現場採證照片2張。
⑹蝦皮拍賣商品資訊截圖1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