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9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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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聲請意旨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高雄某門市,將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8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第8街)」社團,以暱稱「Gwendolyn Tierney」刊登販售香奈兒貝嫂包之不實訊息,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香奈兒貝嫂包1個,並於111年8月6日14時55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吳○○(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另行偵辦)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上海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門號供丙○○聯繫。

嗣因丙○○遲未收到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求職訊息,對方是當鋪要發簡訊給客戶,一張預付卡我賺200元等語。

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陳小姐」,嗣「陳小姐」取得本案門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至吳○○上海銀行帳戶,嗣丙○○聯繫本案門號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也沒有拿名片給我,約20至30歲女性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陳小姐」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門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因單純獲取金錢利益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當時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告訴人受騙匯款5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現金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該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收受上開200元外,另有分得此部分之金錢,故尚無庸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沒收此部分款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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