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0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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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賴宇軒(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及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至被告固辯稱:我當時上網查說因為疫情不用去等語(偵緝卷第86頁)。

惟按兵役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無故逾應召期限,且被告本案應參加之教育召集,並無任何得緩召之情形,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2年9月1日後高雄動字第112001626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本件被告既自陳已收到並知悉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而未依前開條文所定程序免除教召,復無緩召事由,針對其所稱因疫情之故而得緩召之情,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行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被 告 賴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明知其係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編號博愛動員甲字第221202號-0244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太平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業於111年10月4日郵寄至賴宇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戶籍地,由賴宇軒本人收受,詎收受召集令,獲悉應受教育召集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未於指定日期向召訓部隊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至上揭營區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宇軒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未遵期前往參加教育召集,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1年11月22日後臺東動字第1110008285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
雖被告辯稱:當時上網查不是說因為疫情不用去嗎?云云,然其未提供任何查詢資料,經檢察官函詢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後,亦未有資料顯示被告所辯可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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