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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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周啓文於警詢中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7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23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2年3月7日18時2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周啓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啓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時18時25分警方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7日18時25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啓文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7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18時25分許警方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為罪質與罪名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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