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2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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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睿


胡雲翔


林裕翔



陳子賓



吳涪桀



陳妙湘



朱博迺



黎子岳


王凰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偵字第17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勝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雲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凰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涪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妙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博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子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朱博迺、黎子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朱博迺、黎子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9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自之任職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等9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9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子賓所有,惟其中編號1之②③所示之物,被告陳子賓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A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子賓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涪桀所有,惟其中編號2之①所示之物,被告吳涪桀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A編號2之②③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妙湘所有,惟其中編號3之②所示之物,被告陳妙湘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A編號3之①③④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裕翔所有,惟其中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被告林裕翔稱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A編號4之②③④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白勝睿所有,惟其中編號5之④所示之物,被告白勝睿稱係其私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A編號5之①②③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雲翔所有,惟其中編號6之②所示之物,被告胡雲翔稱係其私人所用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A編號6之①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白勝睿自承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共領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8=20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雲翔自承月薪25,000元,共領5個月(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x5=12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凰樺自承月薪2萬元,共領8個月(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20000元x8=16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裕翔自承月薪2萬元,共領6個月(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20000元x6=12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子賓自承月薪2萬元,從111年10月開始領薪水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見本院卷第240頁),約莫3個月,惟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陳子賓於查獲當月已領取當月報酬(即12月份之報酬),是應認被告陳子賓已領取之報酬為111年10月至11月共2個月之月薪,故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0000元x2=4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涪桀自承月薪2萬元,共領5個月(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計算式:20000元x5=10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陳妙湘自承月薪2萬元,共領2個月(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0000元x2=4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朱博迺自承月薪5000元,共領2個月(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x2=1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黎子岳自承月薪2萬元,共領2個月(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0000元x2=4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應沒收之物 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警一卷第165頁至17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 ①電腦主機1台(警一卷第165頁編號2所示) ②三星手機1支(密碼:8080,警一卷第165頁編號1所示) ③OPPO手機1支(警一卷第175頁編號44所示) 陳子賓 電腦主機1台 2 ①手機1支(門號0973 332586,警一卷第169頁編號1所示) ②手機1支(門號0902 695741,警一卷第169頁編號2所示) ③電腦主機1台(警一卷第169頁編號3所示) 吳涪桀 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電腦主 機1台 3 ①電腦主機1台(警一卷第171頁編號1所示) 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72頁編號18所示) ③其餘手機14支(警一卷第171至172頁編號第2至15所示) ④數據機1台、WIFI盒1台、薪資袋1個(警一卷第172頁編號16、17、19所示) 陳妙湘 電腦主機1台、手機14支、數據機1台、WIFI盒1台、薪資袋1個 4 ①手機1支(門號0975 280823,警一卷第167頁編號2所示) ②其餘手機共166支(警一卷第167頁編號1、3所示;
第173頁編號3至10所示;
第175至176頁編號1至43、45至107所示) ③電腦主機共4台(警一卷第167頁編號4至6所示及第173頁編號1所示) ④指紋打卡機共2台(警一卷第167頁編號7所示;
第173頁編號2所示) 林裕翔 手機共166支、電腦主機共4台、指紋打卡機共2台 扣案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 (即警二卷第53頁至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5 ①電腦主機共4台(警二卷第53頁編號1所示;
第55頁編號1所示;
第57頁編號1所示;
第61頁編號E-1所示) ②手機共26支(警二卷第53頁編號2至6所示;
第55頁編號2至8所示;
第57至58頁編號2至12所示;
第61頁編號E-2、F-1、1所示) ③中華電信帳單1份、教戰手冊共2本、薪資袋1只、虛擬貨幣助記詞1份、球衣1批、直播燈1台、麥克風1只(警二卷第53頁編號7至8所示;
第58頁編號13至15所示;
第61頁編號G-1至G-3所示;
) ④現金5,400元(警二卷第53頁編號9所示) 白勝睿 電腦主機共4台、手機共26支、中華電信帳單1份、教戰手冊共2本、薪資袋1只、虛擬貨幣助記詞1份、球衣1批、直播燈1台、麥克風1只 6 ①電腦主機1台、手機共6支(警一卷第59頁編號1至7所示) 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61頁編號2所示) 胡雲翔 電腦主機1台、手機共6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
第1757號
第19119號
被 告 白勝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雲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涪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妙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博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子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凰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朱博迺、黎子岳等9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賭博集團,共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非法賭博網站「EMC易倍體育」,並擔任客服人員、負責申辦帳號等如附表一之業務,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利用不同帳號協助處理相關賭博平台客服問題,並招攬不特定人上網投注賭博。
二、該非法賭博網站「EMC易倍體育」提供足球、籃球等體育賽事、電競比賽、百家樂等網路賭博平台,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取得會員,賭客可利用銀行卡或虛擬貨幣儲值轉換成點數,再於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若賭客押中可出金轉入賭客提供之銀行帳戶,若賭客未押中則由網站取得下注點數。
嗣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白勝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被告白勝睿於111年5月17日承租六合二路場所,其與被告王凰樺於000年0月間便加入該集團工作。
⒉白組成員有被告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3人,被告白勝睿、胡雲翔負責幫EMC平台處理客服及招攬客戶,被告王凰樺負責在抖音平台拍攝影片招攬客戶及協助處理客戶問題。
⒊每月10日至15日會計「念念」會指派不同的人交薪水給被告白勝睿,再由被告白勝睿交薪水給被告胡雲翔、王凰樺,胡雲翔、王凰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到3萬元。
⒋白組曾經去翔組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據點觀摩如何招攬客戶,有看過被告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朱博迺、黎子岳。
㈡ 被告胡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被告胡雲翔於111年7、8月由被告白勝睿邀約加入博弈網站工作,由被告白勝睿發放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共領4個月,約12、13萬元。
⒉被告胡雲翔負責客服,幫忙賭客申請儲值優惠或介紹活動,賭客下注有問題幫忙解決。
被告白勝睿是這組負責人,負責招攬客戶及幫忙聯繫賭客。
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這組有被告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3人在工作,被告王凰樺負責拍影片上傳中國抖音,招攬客戶加入「EMC易倍體育」簽賭網站下注,及聯繫客戶介紹活動。
⒋被告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在忠孝路工作地點做「EMC易倍體育」簽賭網站。
㈢ 被告王凰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王凰樺於110年8月經被告白勝睿邀約加入博弈網站工作,由白勝睿發放月薪底薪2萬元,全勤5,000元。
⒉被告王凰樺負責拍抖音上傳、剪接抖音影片及發放廣告文宣招攬賭客註冊及下注。
⒊被告王凰樺為白組成員,現場負責人為被告白勝睿。
㈣ 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被告林裕翔為「翔組」現場負責人,000年0月間據點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000年00月間據點搬到晶晶假期商旅2107房。
⒉在前鎮區育群街時,成員有被告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朱博迺、黎子岳等6人,在晶晶假期商旅時,僅剩被告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4人。
⒊被告朱博迺、黎子岳一開始先幫公司申請10幾個微信帳號,工作機有100多支,後台回發送賭博訊息留被告朱博迺、黎子岳養的微信帳號,賭客加入帳號發生問題再交由被告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等客服解決問題。
⒋被告朱博迺、黎子岳薪水3萬,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4人每月2萬元,全勤5,000元。
⒌被告朱博迺、黎子岳知道林裕翔等人從事博弈網站,被告朱博迺、黎子岳養微信帳號3至5天後就把手機交給被告林裕翔等客服跟客戶聯繫,被告黎子岳與朱博迺工作期間有重疊,但上班時間不一定會碰面。
㈤ 被告陳子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被告陳子賓於000年0月間加入,博弈機房同事有被告林裕翔、吳涪桀、陳妙湘,被告林裕翔是主管。
⒉被告陳子賓負責工作內容為去大陸如抖音私訊招募賭客至「EMC易倍體育」博弈平台把玩,並張貼社群至大陸平台招攬賭客,回覆賭客訊息內容。
賭客原則上找在線客服,被告陳子賓等人會協助賭客找客服。
⒊薪資是試用期月薪2萬5,000元,1人1日有餐費150元。
㈥ 被告吳涪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被告吳涪桀於000年0月間經林裕翔招攬加入博弈網站工作,被告林裕翔負責管理被告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
⒉被告吳涪桀負責在線客服,幫客戶申請優惠,協助一些客戶問題。
被告陳子賓負責生活上記帳,被告陳妙湘與吳涪桀工作差不多。
⒊被告吳涪桀薪資底薪2萬,全勤5,000元獎金,8月領到11月共10萬,由被告林裕翔以現金給付。
㈦ 被告陳妙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被告陳妙湘於000年00月間加入,由被告林裕翔面試,先去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後來轉到晶晶商務旅館,都是由被告林裕翔負責管理,成員有被告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
⒉被告陳妙湘負責拍抖音視頻推廣「EMC易倍體育」博弈平台,並私訊及張貼連結招募賭客,並介紹充值,協助處理賭客遇到的困難。
其他人主動在相關賽事留言找對象加入「EMC易倍體育」平台。
⒊被告陳妙湘薪資月新2萬,全勤5,000元,薪資由被告林裕翔發放,被告陳妙湘已拿2個月薪水。
⒋六合二路據點是被告陳妙湘拍抖音的地方,被告王凰樺也拍同類推薦抖音,該據點成員有被告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
㈧ 被告朱博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監視畫面擷圖、住戶登記資料影本 被告朱博迺坦承去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據點,惟否認參與賭博網站,辯稱去找朋友即被告林裕翔在該處打遊戲云云。
㈨ 被告黎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監視畫面擷圖、住戶登記資料影本 ⒈被告黎子岳於111年6、7月間至111年10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工作,期間約2到3個月。
⒉被告黎子岳依被告林裕翔指示,拿工作機申請微信帳號戶再互打電話養號,養好的手機交給林裕翔,再繼續申請帳號養號,月薪3萬元,薪水由被告林裕翔交付。
㈩ 林裕翔手機擷圖6紙、高雄市○○區○○○路000號晶晶假期商旅2107室現場照片1張、陳妙湘拍攝博弈短片擷取畫面及招攬客人對話畫面3張、王凰樺及陳妙湘拍攝抖音畫面2張、「EMC易倍體育」賭博網站平台擷圖4紙、SKYPE群組「ax1666工作群」、「上下分配對群」、「每日回報群」擷圖各1紙、111年11月員工排班表擷圖1張、白組11月考勤紀錄擷圖1張、翔組及白組會員數據及業績表擷圖1張 被告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朱博迺、黎子岳等9人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參與賭博機房運作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白勝睿、胡雲翔、王凰樺、林裕翔、陳子賓、吳涪桀、陳妙湘、朱博迺、黎子岳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等9人與非法賭博網站「EMC易倍體育」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等9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別加入共同經營非法賭博網站「EMC易倍體育」任職期間,均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等9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等9人於非法賭博網站「EMC易倍體育」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 號 負 責 業 務 任職期間 賭博網站機房地點 1 白勝睿 小白,SKYPE群組「ax1666工作群」暱稱「七七」、telegram群組「EMC組長群」暱稱「白」 負責管理白組,建置「EMC易倍體育」賭博網站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支付薪資給組員 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 ①先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某樓層營運 ②自111年5月17日起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營運(白組) 2 胡雲翔 雲翔,SKYPE群組「ax1666工作群」暱稱「翔」 擔任「EMC易倍體育」賭博網站平台客服 111年7、8月間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白組) 3 王凰樺 花花,SKYPE群組「ax1666工作群」暱稱「花」,telegram群組「EMC組長群」暱稱「伊之助嘴平」 拍抖音上傳、發放廣告文宣招募賭客 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 ①先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某樓層營運 ②自111年5月17日起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營運(白組) 4 林裕翔 小翔,telegram群組「EMC組長群」暱稱「小翔」 負責管理翔組,擔任「EMC易倍體育」賭博網站機房現場負責人及客服 111年6、7月間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 ①先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8樓之11營運 ②自000年00月間某日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晶晶假期商旅2107室營運(翔組) 5 陳子賓 子賓,telegram暱稱「momo」 在大陸社群軟體平台私訊或貼文招募賭客及回覆賭客訊息內容,擔任客服 000年0月間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 同上 6 吳涪桀 肉圓、telegram暱稱「綵婕」、微信暱稱「蘋果」 擔任客服,負責處理賭客問題 000年0月間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 同上 7 陳妙湘 妮娜、telegram暱稱「chen nina」 拍抖音視頻上傳招覽賭客,並擔任客服 000年00月間至111年12月21日查獲時止 同上 8 朱博迺 小朱 負責養微信帳號 111年6、7月間至111年10月底 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 9 黎子岳 阿岳 負責養微信帳號 111年6、7月間至111年10月底 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之11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執行搜索地點 1 電腦主機7台、手機130支、指紋打卡機2台、薪資袋1個、數據機1台、wifi盒1個等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 2 電腦主機5台、手機33支、贓款5,400元、教戰手冊2本,中華電信帳單1份、薪資袋1只、虛擬貨幣助記詞1份、球衣1批、直播燈1台、麥克風1只等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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