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2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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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現金遺失於娃娃機店內,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有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1,30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鄭如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芬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優品娃娃屋」,見廖昱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現金而侵占入己。
嗣因廖昱情發現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昱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昱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1,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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