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5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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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聰毅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見偵卷第12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7號
被 告 陳淑慧(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陳聰毅將所有安全帽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台幣600元)得手,並旋即騎車離去。
嗣陳聰毅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慧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聰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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