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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所為各該侵入住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租賃管理員,卻為維修冷氣,未經告訴人吳儀真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9號
被 告 周孟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德為吳儀真所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管理人員,竟基於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3次未經吳儀真同意,自行以備用鑰匙,無正當理由侵入吳儀真所承租上開房屋內。
二、案經吳儀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儀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3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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