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7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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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守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男身分之資訊。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用手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時,告訴人未曾制止及抵抗,告訴人亦摸其生殖器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及撫摸告訴人下體生殖器、大腿,並拉告訴人左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向其友人及旅館櫃台反應上情,並報警處理乙節,有告訴人與友人對話翻拍照片在卷相互以觀,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同意、允諾被告為上開行為;

況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時,伸手環抱、觸摸撫摸告訴人下體生殖器、大腿,並拉告訴人左手撫摸其生殖器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自後環抱、碰觸告訴人之下體、並拉告訴人左手撫摸自身生殖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在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小承輕旅 」公共浴室內,見代號AV000-A11230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在該處刷牙,竟意圖性騷擾,趁A男不及抗拒,自A男後方環抱A男及撫摸A男下體生殖器、大腿,並拉A男左手撫摸自身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A男後方環抱告訴人A男及撫摸A男下體生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用手撫摸A男下體時,A男未曾制止及抵抗,係A男摸其生殖器云云。
然前揭事實除告訴人A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綦詳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辯詞無據,渠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環抱並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犯刑法224條強制 猥褻犯行。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無施 用強暴、脅迫手段,尚難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已達強制猥褻
之程度,被告應無成立強制猥褻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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