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7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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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先後兩次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本件告訴人於事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之確切年紀,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性騷擾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甚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27分許、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AV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尾隨接近A女,趁A女與其背對不及抗拒,撫摸A女臀部各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環抱並觸摸其臀部罪嫌。
被告2次犯行,係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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