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8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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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只、型號HS-5 Session Mixer之混音器壹組及線材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卓英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楊卓英固坦認拾獲附件所載之工具箱1只(內含型號HS-5 Session Mixer之混音器1組及線材1批;

以下合稱上開混音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以為上開混音器是沒人要的,因為被丟在回收的地方云云。

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拿取上開混音器之地點,為其所居住大樓管理室後方花園處,並非該棟大樓之回收處等情明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則由上開混音器放置地點觀之,該等物品顯與棄置於大樓回收處之無主物品有別,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Dobesh Matthew Jon持有之上開工具箱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混音器(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見警卷第5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9號
被 告 楊卓英(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卓英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4分許,行經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之社區中庭,見Dobesh Matthew Jon所有之工具箱(內含型號為HS-5 Session Mixer之混音器1組及線材1批)1只放置在社區中庭之花圃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楊卓英擅自撿走上述物品後再任意丟棄,藉以將上述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Dobesh Matthew Jo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卓英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人要的等語。
然被告所為核與告訴人Dobesh Matthew Jon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參酌被告拾得上述財物之地點,以及上述財物遭被告拾得當時之外觀、狀態等情狀,被告所辯應難認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拾得之物未據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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