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9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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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宏毅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宏毅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輔」更正為「甫」,第9行更正為「案經呂建頴訴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妨害告訴人呂建頴之居住安寧自由,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1號
被 告 翁宏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宏毅與呂建頴為輔認識之網友,呂建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帶翁宏毅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聊天後,因認話不投機,要求翁宏毅離開其住處,並將翁宏毅推出其房門後,呂建頴即於同日19時27分許離開前往醫院住院治療。
詎翁宏毅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犯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且帶不詳男子進入該屋,嗣於翌(18)12時46分許,為呂建頴之胞姊呂瓊玉發現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瓊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宏毅固坦承有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犯行,辯稱:那是我朋友呂建頴的家,他沒有叫我離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呂瓊玉及證人呂建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方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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