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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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權犯偽造署押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振賢」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黃國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為脫免車禍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黃振賢」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黃振賢」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有害於警察機關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曾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之「黃振賢」署名共4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發經過欄 「黃振賢」之署名1枚 受訪人欄 「黃振賢」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黃振賢」之署名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繪圖欄 「黃振賢」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2號
被 告 黃國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與黃子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黃國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長「黃振賢」之名義,並在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偽簽「黃振賢」之署名共4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振賢及警察對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
嗣經黃振賢收到黃子恩所申請之車禍調解書而察覺有異,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於前揭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至其所偽造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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