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1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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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銘興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社住宿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49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7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32號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
被 告 林銘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社住宿時,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係0.145公克、0.3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該旅社放置牙刷及保險套等備品之紙盒內。
嗣於翌(25)日11時3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三路派山所接受調查,為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毒品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辯稱:伊去住旅社,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藏放在房間內之置放牙刷及保險套等備品之紙盒內,伊退房後將備品帶走,在警局始悉該紙盒內藏有毒品云云。
惟查,一般住宿旅社,實難想像旅社房間內放置盥洗用品之紙盒會藏放毒品及吸食器,是其所辯已與常情未符,況一般人退房後縱然欲取走房間內之備品,亦會檢查其取走之物,而不致完全未檢查備品紙盒内有何物即取走該備品紙盒,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況被告經採尿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73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73號)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扣案物品除上開第二級毒品2包之外,尚有毒品吸食器1個,足認被告於本次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是依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可推論其確有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矢口否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件亦無從認定該扣案之毒品確為被告施用過,而認定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是應認其係在前開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甚明。
再者,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9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8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則其空言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云云,難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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