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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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施用毒品時間「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景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混和型毒咖啡包(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於112年6月4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2251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5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2年5月28日22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而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鄭景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次。
嗣因鄭景泰另案遭通緝,於112年6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中山二路258巷口前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5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22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景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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