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2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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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杉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杉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杉淂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機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以不詳物品劃破告訴人童俊義所使用之機車坐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劃破該機車坐墊之不詳物品,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被 告 賴杉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杉淂因不滿童俊義時常在上班時滑手機,而未將剷車往前方推進,致賴杉淂倒車卸貨不便,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持不詳物品,劃破童俊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墊,致該機車車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童俊義。
二、案經童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杉淂固坦承有前往該處一情固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當時為了下貨要領號碼牌才下車,沒有毀損云云。
然查,被告下車後,雙手交疊,右手持不詳物品,走向告訴人童俊義停放機車處,右肩傾斜一下後,旋即離開,離開時手上尚持有不詳物品,並隨即駕駛大卡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故,被告之行為,顯與其所辯為了卸貨領號碼而靠近機車云云不符,況其無故持不詳物品靠近被告機車處,旋即離去,依當時動作觀之,並非領號碼牌,而係對告訴人童俊義機車車墊為破壞,況被告對告訴人平常工作態度已有不滿,堪認其確有本案毀損之動機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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