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3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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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松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第35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1758號、第1895號、第2311號、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米妮」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米妮」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蔡松延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20、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0日8時20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0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030)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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