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4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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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均於警詢中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張凱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1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警方盤查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時,發現其係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返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鈞警詢時之供述。
112年6月11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所排放之事實。
2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⑵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218)1份。
⑷112年7月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18)1份。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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