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4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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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係男女朋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該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辱罵,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次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核發,其意除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具有公益色彩,應非保護令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即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查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係法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所、經常出入場所之裁定,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來找伊,伊同意被告來伊居所找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然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上址,仍無礙於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 112年6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乙○○並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11時31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居所,因與甲○○發生爭吵,而辱罵甲○○「賤」。
以前揭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時、地,未遵守保護令遠離特定場所之命令,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前幾日外出遊玩,回到高雄後伊就住告訴人那邊等語。
經查: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來找伊,伊同意被告來伊居所找伊等語明確。
而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誤認告訴人既已同意其前往上開處所,則其前往上開處所之行為,應無牴觸保護令規範之虞,並非難以想見之事,是本件自難逕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進而對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刑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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