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4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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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乙○○另應遷出並遠離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23時37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門外,丟擲不詳物品至丙○○居所門內,以前揭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並接近丙○○居所 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特定場所之規範。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現場照片 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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