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6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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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捌隻、牲禮壹副、水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伍顆、柳橙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18時41分許」更正為「18時44分許」、第2至3行竊取之供品更正為「雞腿8隻、牲禮1副、水果1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竊取之供品更正為「奇異果5顆、柳橙5顆,價值共計約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112年7月5日遭竊之供品為「雞腿約8、9隻、牲禮1副、水果若干」、112年7月17日遭竊之供品為「金黃芒果、奇異果、柳橙」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實際竊取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112年7月5日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112年7月5日所竊得之供品為「雞腿8隻、牲禮1副、水果1袋」;

至112年7月17日竊取之供品,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得特定為「奇異果5顆、柳橙5顆」,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謝明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朱伯公祠」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供品(雞腿約8
、9隻、牲禮1副、水果若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7月17日20時48分許,至上址「朱伯公祠」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供品(奇異果、柳橙各數顆,價值共計約
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朱伯公祠」之主委蔡武宗經信徒告知獲悉供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明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武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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