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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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一番草莓乾壹包、KID-O三明治草莓餅乾貳包、KID-O三明治奶油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竊損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商品共5包,價值新臺幣39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店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台灣一番草莓乾1包、KID-O三明治草莓餅乾2包、KID-O三明治奶油餅乾2包,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07號
被 告 潘佳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建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台灣一番草莓乾1包、KID-O三明治草莓餅乾2包、KID-O三明治奶油餅乾2包(售價共計新臺幣39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嗣店內員工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佳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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