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8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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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
被 告 林麗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狗罐頭1罐(售價新臺幣69元),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結帳時僅結帳茶葉蛋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適為店員吳云琪發現制止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妙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麗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云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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