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8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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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李沛穎」均更正為「李沛頴」,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被告楊淑惠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沛頴稱「你有病要去看醫生」、「神經病」等語,因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門口,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又「有病」、「神經病」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

被告起因於不滿告訴人服務,而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有病要去看醫生」、「神經病」」等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
被 告 楊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Ubereat外送平台點購餐點,並由李沛穎擔任外送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送抵楊淑惠住處樓下,詎楊淑惠下樓取餐時,與李沛穎因餐點送達時間過久而發生糾紛,楊淑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妳有病要去看醫生」、「神經病」等語辱罵李沛穎,致貶低李沛穎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沛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穎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像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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